立足司法实践,从资深法官视角,剖析审判热点前沿问题,阐述司法管理焦点问题。
当债务人已经或即将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为了争夺有限的财产、债务人为了逃避清偿债务,围绕债务人财产的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等行为多发、高发,破坏公平清偿秩序。为纠正失当行为,《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根据该制度,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有权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可撤销的行为,最重要的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撤销偏颇清偿行为,这是破产法特有的内容;二是撤销诈害行为,这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与《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类似。本文着眼于破产撤销权行使的现状、与债权人撤销权作对比研究,提出对应完善建议。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进行了细化,对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进行了二分,设置了不同的构成要件,债权人撤销权的保护对象、规则设置、法律效果更完善。投射到破产法领域,债务人财产制度是破产制度的核心,撤销诈害行为制度在纠正债务人不当财产处分行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保障破产法宗旨实现以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具有无法替代的作用。《企业破产法》实施近20年,诈害行为的撤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难题,在法律规定上存在列举简单、体系不恰等问题,特别是《民法典》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完善后,破产法中撤销诈害行为制度的完善需求更加迫切。“破产法应当尊重非破产法”,在察觉缺陷、分析问题的基础上,关注与《民法典》的衔接,提出《企业破产法》撤销诈害行为制度完善的建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司法审查必须要格外注意以下几个要素。一是行为要件,债务人实施了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等诈害行为;二是时间要件,即临界期,债务人实施上述行为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三是结果要件,行为造成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四是行使主体为管理人;五是主观要件,不要求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六是行使效果,被撤销的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被转让的财产可以依法追回。破产撤销权制度目的是维护债权的公平清偿秩序,但是跟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该制度在应对复杂多样的诈害行为时,存在司法适用困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管理债务人财产是管理人的重要职责。破产撤销权是债务人财产恢复和维持的重要抓手,管理人理应积极行使破产撤销权。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真实的情况与此存在差距。以近五年司法统计数据为例,2020年至2024年全国法院破产案件逐年增长,结案总量达8.95万件。同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破产衍生诉讼判决文书22,093件,而破产撤销权纠纷判决文书仅有825件,占比仅为3.73%。不管与同期破产案件相比,还是与同期破产衍生诉讼案件量相比,均反映出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实践运用尚不充分,制度功能没有正真获得充分发挥。
以“2022年-2024年、破产撤销权、一审判决书”为限定条件,对江浙沪三省市的41件案件做多元化的分析,发现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的情况较为常见。第一,类推解释的情况。以“无偿转让财产”情形撤销的有21件,占50%以上,但其中典型的无偿转让财产的案件仅2件,其余案件中对“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认定广泛存在类推解释的情况。例如,无偿的债务承担行为,并未转让债务人的财产,但债务承担行为令债权人能够分配到的财产减少,如无合理对价,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属于破产诈害行为应当予以规制,但目前企业破产法未规定撤销无偿债务承担的行为,法律适用中将其类推解释为“无偿转让财产”予以撤销。第二,扩大解释的情况。例如,目前法律只规定了债务人“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做担保”的情形应予以撤销,并未规定对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增加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而该行为本质上增加了债务人财产的负担,提高了部分债权人的清偿顺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司法适用中将增加担保的行为扩大解释为“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做担保”。
破产临界期,又称破产危险期,是指在企业破产申请提起或受理之日起,往前倒推的一段期间,在这个法定期间内,法律推定破产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债务人在此期间的法律行为,可能面临被撤销的情况。《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诈害行为撤销的临界期为一年。对司法实践中临界期的适用情况做考察发现,实践中存在相近时间内发生的法律行为,却有不同的法律效果的情况。如果涉及的债务人财产金额较大时,会带来差异明显的效果(见表1)。其结果是,相关行为在发生时间上差之甚少,但在权益归属、法律效果上却差距悬殊。由此可见,固定化的破产临界期规定,在司法认定时侧重效率,但未结合破产原因产生时间,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牺牲了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债务人和交易相对人在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是不是会影响破产撤销权,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学说。肯定说又分为观念主义和意思主义两个分支。观念主义认为,恶意是指债务人对其行为会造成履行无效,从而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识,不必要有诈害的意思。意思主义认为,行为人不仅要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认识,而且主观上要有诈害他人的意思。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作为诈害行为撤销的构成要件。否定说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恢复,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不可避免的对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进行主观意思抗辩的案件十分常见。主观要件在破产撤销权中是何地位,要重新加以审视和分析。
《民法典》第541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一般除斥期间为一年,最长除斥期间为五年。《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并无行使期限的规定。在上述41件样本中,有14件提出了除斥期间的抗辩,法院判决多认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主要考虑在于:一是破产程序时间跨度较长,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可能跨越整个破产程序,甚至延续至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两年内,这与传统除斥期间较短的时间限制不符。二是侧重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差异,破产撤销权的行使目的是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不仅仅是某个或某些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其行使期间需要灵活性更好和延长,以适应破产程序的复杂性和长期性。《企业破产法》作为特别法并未规定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但破产撤销权作为债务人财产恢复的重要手段,要不要通过除斥期间等制度督促管理人尽快行使,管理人应在何时行使,能够最终靠规则明确,减少司法适用过程中的争议。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类型较为狭窄,对比《民法典》的规定,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在规定模式和具体行为类型上存在差异。
现行法对撤销权制度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诈害行为限定在《企业破产法》第31条列举的五种行为类型。但从上述司法现状分析能够准确的看出,列举式的规定在诈害行为撤销中明显捉襟见肘。一是“法律一经制定,就已经滞后”,列举式立法具有僵化性、不完整性、机械性等固有弊端。经济活动样态丰富,这五种可撤销的诈害行为难以覆盖经济多元化背景下市场主体的行为类型。二是存在一定的“逆向指引”,在债务人破产的临界期,明确的列举反而可能为债务人和相对人逃避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提供“可趁之机”。三是法律体系需要为法官提供足够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空间,以便其能够应对这些新的挑战。但列举式的规定几乎排除了自由裁量权的空间,难以满足经济活动和司法实务持续不断的发展变化和多元化的需求。
《民法典》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区分了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并规定了不同的撤销要件。《民法典》第538条规定了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包括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该条通过“列举+兜底”的方法,涵盖了所有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与《企业破产法》第31条所列举的无偿诈害行为相比,涵盖的诈害方式更广,更加有助于打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民法典》第539条规定了债务人不合理价格交易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有偿行为的撤销以相对人的恶意为主观要件,以此来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平衡。而无偿行为的撤销并不考察相对人的主观要件,即便相对人对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不知情,也不作为撤销的阻碍要件。诈害行为撤销与《民法典》中的债权人撤销权,二者存在何种关系、要不要衔接适用、怎么样做衔接适用,需要在《企业破产法》修订中回答。
诈害行为在民法与破产法的领域都需规制,其价值具有同源性,需要厘清二者的制度价值、功能区分,从制度协调角度寻求破解方向。
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交易时,对债务人以其全部责任财产进行清偿具有合理预期和信赖。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维持方面,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清偿能力不够时,其不当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在民法与破产法领域均应当受到规制。因此,在撤销诈害行为方面,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同为规制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行为的制度,在制度目的和规则构建上具有相通之处。应当在两者功能适当区分的基础上进行尽量相同的解释和适用。在规则设计时,需要在两者之间循环往复,相互对照。比如,德国《支付不能法》和《支付不能程序外的债务人法律上行为撤销法》关于诈害行为撤销的规则相互联动,美国《破产法典》和统一州法委员会示范法《统一可撤销交易法》的相关规则也同样如此。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个别债权人,是侧重私益实现的“个别行动”。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破产管理人,是彻底贯彻债权平等原则的“集体行动”。
与债权人撤销权相比,破产撤销权有更丰富的功能。第一,防止欺诈,例如通过转移行为来隐匿财产以为债务人未来所用。第二,确保处于同等受偿顺位的债权人按比例同等受偿,而不能被猛地增加的债务挤占。第三,防止公司财产价值突然减损而迫使债务人进入本无必要的破产程序,或导致债务人被接管控制之前丧失有价值财产。第四,为庭外和解设置底线:由于在破产前夜向某些债权人转让债务人财产的交易行为可被撤销,参与和解谈判的债权人会更有信心与意愿与债务人合作,在无需法院介入的情况下达成债务和解协议。破产撤销权的功能更为丰富,这也与破产法的三大原则相互促进:债权人平等受偿,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鼓励庭外和解。基于此,破产撤销权的制度设计需要兼顾公平与效率,在恢复债务人财产的同时,与维护交易自由与安全安定之间寻求平衡点。
“尊重非破产法”是一条根本原则,破产法与非破产法在面对相同问题时,若非其立法宗旨要求另行分析,则破产法应尊重非破产法的原则、规则乃至法秩序。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在功能上有一定的共性,行使原因相同、可撤销的行为类型相近。破产撤销权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所产生的权利,是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和变通适用,具有其特殊性和独立性。对破产撤销权进行系统研究,有利于破产法的完善,在维护债权人公平清偿、集体行动的同时,合理保障交易安全性、稳定性,为营造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法律供给。
从法律体系完善角度看,债务人有积极减少责任财产,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债权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功能,是通过撤销积极减少责任财产的不当行为来达到债权保全的目的。这种观点仅仅在责任财产方面关注了破产撤销权的功能。破产法作为公平清偿的制度,还要关注临界期债务增加的问题。从第一部分现状分析我们得知,为他人债务做担保、无偿揽债等行为在破产诈害行为中较为常见,需要加以规制。而债权人撤销权将为他人债务做担保规定在有偿行为的撤销中,也未规定债务加入等情形,因此破产撤销权的完善,也可以为《民法典》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思路。
在破产撤销权的立法模式上,各国关于可撤销行为范围的立法例大概能分为两种模式。一是列举主义,即对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加以列举,我国目前正是采用的列举主义立法模式。二是概括加列举主义,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做出的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然后列举可撤销行为的情形及其例外。我国《企业破产法》修改过程中采取
“列举+概括”的立法模式,明确列举可撤销的行为,提高法律规则的清晰性和明确性,稳定市场主体预期,方便裁判;并与债权人撤销权相衔接,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做出兜底性规定,可以越来越好的规制破产诈害行为,弥补实践中破产法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破产诈害行为的撤销权规则体系,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纠正债务人不当的财产减损行为,同时与《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有机协调。
无偿行为,是指无对价或实质上无对价的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而所谓的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具体可能是无对价减少财产权益的行为,如财产转让、债务免除、权利放弃等;可能是增加财产权益负担的行为,如无对价承担债务。无偿行为必然造成债务人财产减损,在实践中也较为多发。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中,包括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民法典》第538条列举的可撤销行为也包括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由此可见,无偿转让财产已经属于较为典型诈害行为之一。无偿转让的财产,属于广义概念,既包括实物性财产,也包括权益性的利益。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了“放弃债权”行为。放弃债权,既可能是全部放弃,也可能是部分放弃,都属于规制的范围。放弃的债权可能是到期的,也可能是没有到期的。债权人放弃债权为单方法律行为,自向债务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后,即产生了债务消灭的法律上的约束力。《民法典》第538条增加了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的无偿行为,但是破产法上没有规定放弃债权担保问题,放弃担保减少了债权实现可能,放弃债权担保也构成无偿行为,有必要在破产撤销权制度中予以增加列举。
现行破产法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做担保,增加了该笔债权清偿的优先顺位,在有限财产的情况下,让其获得了更多清偿可能。与此同时,则会减损其他债权人清偿的可能,损害了一般债权人的利益。这类行为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常见,增加了优先债权的比例,损害普通债权人权益。也属于可以撤销的行为。与此类似,为有担保的债权增加担保亦增加了优先受偿的可能性,可予以明确列举。
《民法典》第539条规定了为他人的债务做担保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发现,破产企业在临界期内为他人(尤其是关联方)无偿做担保的情况较多见,因此在担保成为经济活动重要手段的情况下,有必要作为无偿诈害行为之一予以列举。“债务加入与保证历来不易区分。”《民法典》第552条首次在法律上规定了债务加入制度,弥补了合同法规定的不足。不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都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临界期内的债务加入行为也常常出现,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权益,可当作无偿诈害行为予以列举。
《民法典》第538条还规定了“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撤销。延长到期债务,会影响债权清偿,但是又存在多种商业考量,因此要求主观上是恶意。“恶意”与否取决于系争债务展期是否属于商业上合理的行为,取决于展期能否为债务人带来直接利益,且该利益是否明显大于因展期而丧失的期限利益。恶意延长未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同样可能会影响债权实现,破产撤销权应该衔接《民法典》第538条,补充为可撤销的情形之中。
《民法典》第538条在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规定了更多的类型,除了上述明确列举的行为,还规定了“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兜底条款。破产撤销权也应该增设兜底条款,从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可能带来的挑战。
无偿诈害行为必然会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增加债务,而有偿行为则更复杂和隐蔽,判断也更难。有偿行为撤销的认定,核心在于明显不合理条件交易。
《民法典》第539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均规定了“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既包括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也包括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由此能够看出,《民法典》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范围是一致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是有偿诈害行为的常见类型。在丰富的经济活动中,价格因素可以说是最重要的影响因素,但并非唯一的决定因素,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中,都可以将撤销有偿诈害行为的范围扩充至以不合理“条件”进行交易,不合理“条件”涵盖的范围更广,对不同的情况做预判和分析,能更好适应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的交易样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了明显不合理价格认定的标准。一般来说,明显不合理价格,参照当地一般经营者进行判断,并且要参照通常交易市场或者指导价,低于或者高于30%的,属于明显不合理价格。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比例的限制。上述规则,确定了可量化的标准,在破产撤销权中,也值得参照。明显不合理条件的认定,在实践中有几率存在各种样态,比如,行业因素、经济环境、特殊政策等也有几率会成为交易条件是不是合理的影响因素,需要综合认定。
为了平衡交易安全与公平,鉴于债务人已确定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主观要件和临界期规定能成为破产撤销权构成中相辅相成的要素规定,以更好确定破产撤销权的功能范围。
《民法典》对有偿行为的撤销规定了主观要件,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才得撤销。在破产诈害行为撤销中,无偿行为中相对人并无保护之必要。与《民法典》相衔接,主观要件不宜作为撤销之要件。在有偿行为撤销中,主观要件是否应作为构成要件,作者觉得,考虑明显不合理交易条件的限制、破产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主观恶意无需单独作为有偿行为撤销的要件,可将主观善意作为无需撤销的例外情形,当相对人可以证明其交易时为善意,相应有偿行为则不属于可撤销的破产诈害行为,从而兼顾债务人保护和债权人保护。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189条中指出,从全球范围来看,有些破产法规定了统一的撤销期,而有些制度则根据交易的类型及受让人是否为相关人等因素规定不同的时限。基于有些交易涉及故意的不法行为,所以许多破产法并不限定这些类型的交易必须在多长期限内发生才可撤销。有些破产法规定的期限非常长(一至十年不等),一般从程序启动之时开始计算可撤销期。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完善过程中,无偿行为的限制因素应该减少,宜设置较长的临界期;而有偿行为的临界期,为保障交易安全,在破产审判常态化的背景下,以一至两年为宜。
破产法规定的临界期是不是能够由法院在适当的情况下加以延长,也值得研究。例如,交易发生在规定的可撤销期外,但情形可疑,且同样具有削减资产的效果,在此情况下可否赋予法院以酌定权存在争议。作者觉得,虽然酌情处理的方法在涉及撤销规定所应涵盖的交易时,可以有某些特定的程度的灵活性,但也可能会引起程序的拖延,不能就哪些交易可撤销给债权人一个可预测的或有透明度的回答。但是如本文第一部分中呈现的,如果债务人在临界期前后进行了一系列的诈害交易,而法院绝对没自由裁量权,则可能带来临界期规定合理性的现实质疑。因此,在临界期的把握上,可给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例如将破产原因出现作为考量因素。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能够准确的通过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但此类诉讼性质属于代表诉讼性质,追回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用以清偿所有债务。
为了集中清理破产财产,管理人行使更加有助于提高效率。一旦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开始,破产撤销权具有优先性,应当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由管理人统一行使撤销权,不允许债权人个别行使撤销权。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提起撤销权诉讼而尚未审结的,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破产宣告前,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中止审理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应当依法恢复审理;债务人破产宣告后,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民法典》第541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一般除斥期间是1年,最长除斥期间是5年,而《企业破产法》并没明确的时间限制规定。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在性质上被大多数学者觉得是形成权与请求权的结合,其行使达成的效果是,债务人与需返还财产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同时财产返回至债务人责任财产中,兼具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效果,撤销权人具有单方面干涉到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对于第三人的影响大,如果长期不行使撤销权,他人的利益关系就一直处在不确定状态,因此如果不设置时间限制就会不公平,也会导致债权人怠于行使撤销权。
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由管理人进行,行使期限需要另行斟酌。首先,只有破产程序中,才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有差异。其次,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有必要进行财产接管、债权核查、财产管理等一系列工作,发现可疑行为起诉所需要的时间可能较长。第三,破产程序的进行有一定期间,不会无限制持续进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期限限制,并非长期处在不确定状态,对交易安全的影响有限。综上,破产撤销权不宜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时间期限规定。但由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结果关系到破产财产的多寡,须在破产程序中及时行使,而不能由债权人会议授权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行使。当然,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发现的财产,依破产法规定依法行使撤销权。
是否排除债权人撤销权取决于债务人实施的可撤销行为是否不在破产撤销权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内。债务人的行为可能符合债权人撤销权但不符合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例如,债务人于临界期以外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但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后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时不符合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但并未超出《民法典》第541条规定的行使期间。此时,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虽满足,但破产程序中个别债权人一般不能直接向债务人行使权利,此时应认可管理人享有债权人的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完善,需要与民法典衔接和联动,区分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并确定不同的临界期和主观要件,明确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促进管理人积极行权,完善诈害行为的破产撤销权制度,在交易安全与公平清偿之间寻找平衡点,实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追求。